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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6-09-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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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浙江人大网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10月16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深化殡葬改革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他殡葬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加强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殡葬服务价格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需求,将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开展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工作;

(四)林业部门负责做好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涉林审批,加强对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基本殡葬服务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殡葬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惠民,完善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收费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清单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

本省将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础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行免费,并动态调整。具体服务内容和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国家制定的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范围外适当增加基础项目。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殡葬移风易俗的倡导性标准和激励性措施,尊重地域丧葬习俗,有序引导培育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的殡葬文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教育、规劝、落实激励措施等方式指导、督促和推动殡葬移风易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节地生态安葬和殡葬移风易俗等工作作为深化“千万工程”实施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殡葬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强化殡葬服务公权力大数据监督,提高殡葬管理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逐步实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签发以及便捷使用。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殡葬服务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全省统一的个人身后事项联办平台实现死亡证明信息以及遗产查询、户口注销、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终止)等事项全流程网上联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殡葬服务应急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殡葬服务保障和应急处置水平。

鼓励毗邻、相近地区共同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区域性殡葬服务应急预案。

第十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传承慎终追远、厚养礼葬的文化理念,引导群众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活动。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趋势、应急保障、供需适配、便民利民等情况,组织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统筹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合理配置遗体接运、冷藏、火化、环保处理等殡葬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骨灰堂、公墓等,合理设置殡仪馆的服务网点。殡仪馆的服务网点可以提供遗体接运、存放、守灵、告别、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但遗体火化服务除外。

第十二条 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选址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坚持节地生态原则,体现生命纪念功能,符合庄重、简约、美观等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民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程序。

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提供安葬服务的对象、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常住人口数量、土地资源条件以及管理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现有由社会力量举办的骨灰堂、公墓,已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建设,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骨灰堂、公墓的建设标准和运营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统筹规划区域性农村公益性墓地,做好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或者线下方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办理用地用林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墓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决定;

(三)管理主体、服务对象;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运营规定的承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位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墓的标准执行。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未建成墓位的墓穴用地,不得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不得使用高档材料,不得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划定管控区域、组织登记墓地信息等措施,加强对历史形成的集中安葬点的管理,推动将有条件的集中安葬点优先改造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殡葬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制度,落实完善全链条全领域服务规范,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本省殡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殡葬公共服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承担运营管理、服务质量、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减免政策、投诉电话等信息。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与丧属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有利于推行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强制消费和捆绑销售。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死因已明确的正常死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死亡发生或者受理逝者近亲属申报后一日内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及时共享。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对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出具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丧属跨相邻区域选择就近殡仪馆火化遗体的,殡仪馆不得拒绝。丧属按照逝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规定的标准享受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对经调查和检验,死亡性质明确,停放在殡仪馆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时间超过一年,且应当进行火化的遗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置和火化。超长期存放遗体的矛盾纠纷,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相关运行管理机制,依法予以化解和处置。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和火化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节地生态安葬,推行少占地的格位葬、小卧碑式墓位葬,以及海葬、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探索建立从墓位安葬到格位安葬以及生态安葬的流转使用机制。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海葬、江葬水域等生态安葬区域,制定海葬、江葬等实施方案,定期组织海葬、江葬等生态安葬活动,提升生态安葬公共服务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丧属采取海葬、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安葬的,予以适当奖励、补贴。

第二十六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

省民政部门制定高龄老人年龄标准指导规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指导规范,结合当地人口平均死亡年龄、安葬资源等因素具体确定年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在线购买骨灰格位、公墓墓位。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骨灰格位、墓位使用实名登记,发放骨灰格位、墓位使用证书,加强业务信息和档案管理。

禁止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逝者和丧属的信息。禁止非法买卖、转让骨灰格位、墓位。

第二十八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逾期不办理续用手续的,运营单位应当通知丧属,无法联系到丧属的,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处理。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维护管理费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收取。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在订立服务合同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使用周期、维护管理费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骨灰堂、公墓,其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其他由社会力量举办的骨灰堂、公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在成本核算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等措施依法加强收费指导。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确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实际成本依法确定收费标准。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支情况应当向本村村民公示。

第三十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提取维护基金。骨灰堂、公墓的维护基金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安葬设施发生重大事故、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开发用尽后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

农村公益性墓地维护管理费不足的,由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筹保障。

第四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把殡葬移风易俗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文明实践活动内容,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大操大办、封建迷信、低俗陋习等。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场所设置集中治丧点,免费或者适当收取费用提供给群众使用。

禁止在广场、公园、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办理丧事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通过线上平台或者线下方式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区域等信息,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完整信息即为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终止经营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倡导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追思、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推广开展集体共祭等活动。

鼓励为遗体器官捐献者、生态安葬者等统一建设祭扫思念场所或者网络祭扫服务平台,为线上线下祭扫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的殡葬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减免、生态安葬奖补等所需殡葬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强政府提供和保障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殡葬事业的支持。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社会救助对象等困难群众的殡葬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力度,加强殡葬设施空间信息协同共享,强化用地用林用草审批服务和保障。

自然资源、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合理确定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审批流程等方式,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殡葬行业专业人才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落实殡葬行业特殊岗位津贴制度,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殡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参加殡葬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加强职业道德、服务规范、技能礼仪等方面教育,为殡葬行业从业人员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作业环境改善等保障。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规范服务。民政部门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执法监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加强执法协作配合,推进殡葬违法线索共享和证据材料互认,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违规向社会提供骨灰存放服务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殡葬服务机构服务质效和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殡葬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和监督检查。

对履职不力的殡葬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殡葬用品等经营行为的指导,督促做好殡葬用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强化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执业情况通报制度,将经认定的失信失规等情况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开展教育培训、信用建设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二)提供未建成墓位的墓穴用地的;

(三)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墓碑规格,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 对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转让骨灰格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民政厅厅长 陈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殡葬涉及千家万户,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殡葬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首次将“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内容。殡葬工作还事关党和国家关于生态文明、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部署,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落实。

二是贯彻落实新修订《殡葬管理条例》的需要。2025年12月,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对殡葬管理体制作出重大调整,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大殡葬服务供给,严格殡葬服务收费,完善综合监管责任体系。我省现行的《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于1997年9月制定,在加强殡葬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主要内容已明显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改革发展不相协调。为此,有必要与时俱进,对其作出全面修订,依法巩固殡葬领域重大改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强化殡葬领域民生保障,为我省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三是巩固我省殡葬综合改革成果的需要。我省殡葬综合改革纵深推进,连续多年保持火化率100%,实现惠民殡葬政策全覆盖、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政策全出台,群众“身后事”联办持续迭代优化。目前,全省78家殡仪馆均为公益事业单位,公益性安葬设施1.88万家,公益性墓位(格位)604万个,可满足未来17年的需求。2025年,我省殡葬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成效获民政部主要领导批示肯定。我省殡葬综合改革工作为推进殡葬立法奠定良好基础,相关成果也亟需通过立法提炼固化。

四是推动我省殡葬法治建设继续走在前列的需要。新修订《殡葬管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殡葬工作进入全新阶段。在此背景下,浙江需要结合实际,先立后破、守正创新,更加注重保障殡葬行业公益属性、更加注重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更加注重全领域全链条监管、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和惠民便民,加快构建符合浙江实际、体现走前列作示范的殡葬法治体系。

二、草案起草过程

我厅主动加强与省人大、省司法厅等单位、部门的对接,积极推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工作。2025年以来,根据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和《殡葬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展情况,我厅加快推进修订工作。先后6次赴省人大汇报对接,得到省人大法工委、社会委悉心指导,为顺利推进修订指明了工作方向,奠定了良好基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了工作专班实施方案,明确专班人员、工作职责和任务进度。

2026年1月以来,我厅会同省司法厅组成2个调研组,赴11个设区市调研,召开座谈会21场;邀请法律、殡葬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先后向省级有关单位、市县民政部门、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建议,收到各类意见建议346条、有效采纳130条;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宏观政策一致性评估等工作;6月3日向姚高员副省长作了专题汇报。在此基础上,形成《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审议后,提请省政府审议。

省司法厅强化立法审查协同,深入温州市、乐清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全面听取人大代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殡葬服务机构、社会殡葬服务企业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书面征求21个省级有关单位、11个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公共政策、行政法学、舆情风险管控等领域专家论证,召开部门座谈会和立法协审会,反复论证协调。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认真研究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草案。8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人组织专题研究。8月11日,草案经省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草案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治理有效。提炼固化近年来整治工作的有效经验举措,转化为殡葬管理的具体制度规则,实现高质量治理。二是群众受益。坚持鲜明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导向,通过强化要素保障和提供更优服务,提升群众获得感。三是积极稳慎。根据浙江省情,体现浙江特色做法,同时考虑法制统一性、社会习俗、民风民俗等因素,对较为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内容审慎表述。

草案共7章49条,包括总则、殡葬设施、殡葬服务、丧事活动、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殡葬管理基本要求。

1.明确殡葬综合管理体制。殡葬活动链条长、环节多,涉及多领域、跨部门。一是政府层面,要求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第三条)二是部门层面,明确民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多个部门的具体职责,形成各司其职、协同共治的监管格局。(第四条)

2.健全殡葬公共服务制度。草案强化基础殡葬服务供给,形成全链条保障格局。一是明确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实行清单化管理。二是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以及骨灰寄存等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行免费,并动态调整。(第五条)

3.培养现代文明殡葬理念。草案要求制定倡导性标准和激励性措施,推动形成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的殡葬文化。要求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节地生态安葬作为深化“千万工程”实施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4.推动数智赋能和应急机制建设。一是加强殡葬服务数字化应用,通过全省个人身后事项联办平台,实现死亡证明信息以及遗产查询、户口注销等全流程网上联办。(第八条)二是加强突发事件殡葬服务应急管理能力建设,鼓励毗邻、相近地区制定区域性应急预案。(第九条)

(二)加强殡葬设施管理。

草案针对殡葬设施供给城乡、地区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要求完善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在此基础上,根据殡葬设施的性质、服务定位以及风险特点,对公益性公墓、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历史集中安葬点实施分类管理,明确针对性、差异化管理措施:

1.完善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程序。明确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服务对象、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2.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墓建设运营。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骨灰堂、公墓,已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建设,并严格遵守建设运营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3.强化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一是要求政府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区域性农村公益性墓地。(第十五条)二是细化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程序,明确备案材料、时限以及形式审查等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是要求参照公墓标准建设墓位,并对提供未建成或者超标准墓位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十八条)

4.加强历史集中安葬点管控。通过划定红线管控区域、组织登记墓地信息等措施,加强对历史集中安葬点的管理,有条件的逐步改造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第十九条)

(三)规范殡葬服务行为。

草案从死亡证明开具、遗体接运、遗体处置、骨灰安葬等“逝、殡、葬”各个环节,为群众提供普惠共享、优质高效的殡葬服务:

1.落实主体责任。一是要求民政部门健全殡葬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做好殡葬服务信息公开以及示范合同文本制定工作。(第二十条)二是要求殡葬服务机构承担运营管理、服务质量、场所安全主体责任,同时细化服务信息公示、合同签订等具体要求。(第二十一条)

2.优化殡仪服务。一是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在死亡发生或者受理近亲属申报后一日内签发死亡证明,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及时共享。(第二十二条)二是明确跨相邻行政区域就近火化的,殡仪馆不得拒绝,并按照逝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标准享受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超长期遗体,涉及矛盾纠纷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相关运行管理机制化解处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推动生态安葬。要求民政部门合理规划海葬、江葬等生态安葬区域,定期组织生态安葬活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对实行生态安葬的,予以适当奖励补贴。(第二十五条)

4.加强购墓管理。一是明确高龄老人购墓年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指导规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第二十六条)二是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周期届满不续用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履行明示义务。(第二十八条)

5.强化殡葬收费管理。一是要求政府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骨灰堂、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由社会力量举办的骨灰堂、公墓根据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明确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确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的,按照实际成本确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三是完善维护基金和维护管理费提取、使用制度。(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优化丧事活动管理。

针对丧事活动陈规陋习难除、社会殡葬从业人员监管缺位等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引导群众治丧。推动将殡葬移风易俗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文明实践活动。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丧事活动,要求基层组织利用适宜场所设置集中治丧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细化从业备案。要求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填报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区域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第三十四条)

(五)强化殡葬管理保障与监督。

针对要素保障不充分、协同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措施手段欠缺等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强化要素保障。一是在经费保障方面,将设施建设运行、设备购置维护、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减免、生态安葬奖补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社会救助对象等困难群众加强殡葬服务保障。(第三十六条)二是在土地保障方面,明确新建殡葬设施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加强空间信息协同共享,强化用地用林用草审批服务和保障。(第三十七条)三是在人员保障方面,推动殡葬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落实特殊岗位津贴,改善薪酬待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等。(第三十八条)

2.强化监督保障。一是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推进殡葬违法线索共享和证据材料互认。(第三十九条)二是建立殡葬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对履职不力的殡葬服务机构予以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第四十条)三是落实从业主体信用记录和执业通报制度,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第四十二条)

同时,为了落实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针对农村公益性墓地未按照规定备案、提供未建成或者超规格墓位,违规重建、扩建已有坟墓,非法买卖转让格位、墓位,从业主体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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