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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部门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6-09-1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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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9月18日消息,近日,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黔发改价格〔2026〕520号),旨在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筑牢殡葬公益属性。《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黔发改收费〔2020〕611号)同时废止。

原文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价格〔2026〕52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社会事业管理局、财政金融工作局: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筑牢殡葬公益属性,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26年9月9日

 

附件: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群众和殡葬服务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6〕10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及收费的行为。

殡葬服务机构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遵循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切实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殡葬事业规范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定价权限制定相关收费标准和参考区间,协同做好各地殡葬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殡葬服务机构性质。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二章 殡葬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形式

第五条 殡葬服务包括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

第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

基础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基础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非基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有效保障基础项目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根据殡葬改革实际和群众需求合理确定,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公布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非基础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第七条 安葬服务收费基础项目包括生态安葬、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

殡葬服务机构收取的生态安葬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安葬原则上实行免费安葬,因安葬成本过高确需收费的,可适当收取生态安葬费。各地应当根据地方节地生态安葬奖励办法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以墓穴(格位)形式安葬的,可收取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使用费、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使用费、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等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收费指导,明确其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原则上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可根据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成本和合理利润自行确定,并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确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价原则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应坚持公益性定位,基准收费标准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浮动幅度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机构性质、服务类型、机构成本差异等因素制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殡葬服务机构按照非营利性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居民收入和承受能力,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暂不具备定价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在充分评估基础上,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殡仪服务非基础项目收费和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等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可参照上述原则。并将所辖地区殡葬服务机构清单和收费标准参考区间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成本构成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仪服务项目,按以下规定核定成本:

(一)遗体接运费(含抬尸、消毒)

遗体接运费是指将遗体从指定地点接收并运送到殡仪馆(殡仪馆的服务网点)所发生的费用,不含异地跨区域接运和特殊遗体(外观严重损坏、躯体形变、腐败或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遗体)。主要成本包括搬运人员和驾驶员的人工费用、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用、维修费用、保险费、燃油费、药剂费、物料费等。

遗体接运费标准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出车固定距离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固定距离以外行驶里程加收的运费,过路、过桥费据实收取。如遇步梯房,可按楼层高低计费收取。

遗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接运的难易程度等分类核定收费标准。

(二)遗体存放费

遗体存放费是指在吊唁厅(堂)以外的专用遗体存放场所暂时停放遗体,或使用专用冷藏设备妥善保管遗体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成本包括存放间(非吊唁厅[堂])、临时棺舍、冷藏等专用设备的折旧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和水电费等。

遗体存放费标准以元/具·天为计费单位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12至24小时按一天算。一般不超过3天。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三)遗体告别费

遗体告别费是指殡仪馆提供的遗体吊唁服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吊唁厅(堂)及配套音响设备、临时冷藏棺、基础绢花(花圈)等租赁服务费用,遗体基础的面部清洁、口眼闭合、发型服饰整理等服务费用。

1.吊唁厅(堂)租赁服务费。指为丧属提供吊唁场地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成本包括吊唁厅(堂)、简单家具和吊唁设备折旧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和基本水电费。吊唁厅(堂)可按规模、设施标准分类核定收费标准。吊唁厅(堂)租赁费以元/间·天为计费单位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12至24小时按一天计算。一般不超过3天。

2.遗体基础整理服务费。指为遗体进行面部清洁、口眼闭合、发型服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特殊遗体除外)。主要成本包括操作间折旧费用、专用设备折旧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和水电费等。遗体基础整理服务费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

(四)遗体火化费

遗体火化费是指遗体或遗骸、残肢在火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成本包括火化操作间和火化设备折旧费用、日常维护费用、人工费用、水电费和火化燃料费等。

遗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火化设备类型和燃料种类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五)骨灰寄存费

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成本包括寄存室和寄存设施折旧费用、水电费、管理费等。

根据寄存室、寄存设施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骨灰寄存费标准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核定,首月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算。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寄存期限的,丧属或者骨灰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续存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续存费用。逾期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按相关殡葬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安葬服务项目,按以下规定核定成本:

(一)生态安葬费

生态安葬费是指在火葬区殡葬设施以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龛葬、海葬、骨灰抛撒、公益集中节地生态安葬等节约土地或不保留骨灰的方式处置骨灰,以及在土葬区殡葬设施以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方式处置遗体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殡葬设施生态安葬区域设备折旧费用、维护管理费用、运输费用(特指海葬)、人工费用、土地使用费、水电费、材料费等。

生态安葬费标准以元/例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生态安葬方式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二)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

是指墓位(格位)租用、墓碑等建筑工料、安葬服务等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成本主要包括:

1.土地成本:已建设或已取得用地许可手续的,按照不同土地取得方式严格核定土地成本;今后新建的按划拨方式核定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进各墓位计算土地成本。

2.建墓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财务成本构成。材料费(含墓碑)按实际进价加损耗计算成本。人工费指造墓(建骨灰堂)所支付的人工费用。

3.配套设施费: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财务成本,按规划墓区的规划面积分摊计入成本。

4.营运成本:公墓经营者职工薪酬、管理房屋及设施设备折旧费用、期间费用等项目构成。

5.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墓位(格位)使用费以元/穴、元/格位为计费单位核定。

(三)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

是指墓位(格位)及周边区域日常维护、保洁清扫、修补(不换件)、安全管理等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包含安保、保洁、绿化维护、简易维修(不换件)等。

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以元/穴·年、元/格位·年为计费单位核定,每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内收取的维护管理费总额,原则上不高于墓位(格位)使用费的10%。维护管理费的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后,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最低续费年限不低于2年。

第十四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从营业收入中提取费用设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公墓发生重大事故、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开发用尽后的维护和管理。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丧葬用品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文明节俭”的原则组织殡葬服务机构开展丧葬用品集中采购,压缩采购环节,降低采购价格,保证中低价位丧葬用品供应充足;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明确进销差价或进销差率等方式,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定价,丧葬用品的进销差率不超过30%。鼓励殡葬服务机构同步公布丧葬用品进价与销售价。

第六章 定期评估与长效监管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监测,建立收费政策定期评估制度,通过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销差价(率)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清单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公布本地区殡葬服务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收费目录清单,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参考区间,清单外一律不得收费(停车、商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除外)。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书面合同,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书面合同应当采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殡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真实准确记录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其他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殡葬领域明码标价(试行)》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大厅、各吊唁厅(堂)等经营场所(含网络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丧葬用品销售场所、餐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丧葬用品和餐饮价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殡葬服务机构的水、电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为城乡户籍居民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殡葬服务基础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优惠范围,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殡葬服务基础项目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执收主体为行政事业单位的,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黔发改收费〔2020〕6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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