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6-09-1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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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有效保障全省各族群众殡葬需求,促进生态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送审稿)》报送我厅审查。我厅会同省民政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http://sft.qinghai.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发送邮件至qhssftlfyc@126.com邮箱,邮件主题请注明“《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14日。
青海省司法厅
2026年9月11日
青海省殡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有效保障全省各族群众殡葬需求,促进生态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的原则,稳妥有序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殡葬设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林草部门负责将殡葬设施建设用地与林地、草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加强用林、用草要素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少数民族殡葬活动管理;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网信、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葬区划分】火葬区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划定,有条件的地方范围可以精确到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新划定的火葬区设置1年的过渡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稳妥审慎提出本行政区域扩大火葬地区范围的建议,按相关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对全域实行不保留遗体、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且不立碑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县级地区,纳入火葬区范围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实施惠民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项目清单】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省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和非基础项目清单,并动态调整。
基础项目10项:分别为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含告别厅租赁)、遗体防腐、遗体整容、遗体火化、惠民骨灰盒或者骨灰袋、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格位安葬。
非基础项目5项:分别为特殊遗体现场整理、殡葬礼仪策划主持、遗体骨灰下葬服务、守灵设施(守灵厅)租赁、遗物(花圈)焚烧。
第七条【基础服务项目减免】本省按国家规定对殡葬基础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减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仪馆办理丧事,且属于规定减免对象的,由殡仪馆一次性减免其所选择的基础服务项目收费。本省户籍居民在省外殡仪馆办理丧事未享受殡仪馆所在地基础服务项目收费减免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相关补贴。
第八条【身后事“一次办”】本省实行公民身后事“一次办”,将死亡证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遗属待遇申领、基本医疗保险支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遗嘱公证查询、殡葬服务预约、火化证明出具、遗产查询、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停发、金融账户查询、小额贷款提取等事项纳入联办事项。
政务服务大厅、殡仪馆内应当设置身后事“一次办”窗口,方便群众办理身后事。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公民身后事“一次办”系统建设、管理和维护。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殡葬服务热线。
第九条【死亡证明开具】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死亡发生或者逝者近亲属申报后及时出具死亡证明。
在家中或者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死亡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区】医疗卫生机构确有必要,可以设置遗体暂存区,无偿为在医疗卫生机构亡故逝者提供临时停放服务,临时停放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存放时间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家属及时将遗体转运至殡仪馆。
第十一条【特殊遗体管理】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到丧属的遗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推行节地生态安葬
第十二条【公墓建设要求】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划定一定区域实行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标准,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格位安葬】倡导和推行骨灰格位安葬。政府举办的骨灰堂不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无偿向群众提供使用。
第十四条【推行生态安葬】鼓励和引导骨灰撒散、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和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等安葬方式。土葬改革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第十五条【骨灰撒散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依法依规划定骨灰撒散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城镇建成核心区等范围内开展骨灰撒散活动。
第十六条【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选择适当的林地草地实施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满足群众生态安葬需求。
第十七条【生态安葬奖补】对选择生态安葬的逝者近亲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给予一次性奖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生态安葬标准的安葬方式纳入奖补范围。
第四章 加强殡葬要素保障
第十八条【服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和服务需求情况,按照区域服务全覆盖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由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运营。
本办法施行前,由政府或者村(社区)集体建设的公益性殡仪服务站,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评估符合运营规范的,可纳入县域殡葬公共服务体系统筹管理,通过合作运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转型为殡仪馆延伸服务网点,为周边群众提供便民殡仪服务。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殡葬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经费,以及基础殡葬服务、生态安葬奖补等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条【遗体接运车管理】殡仪馆遗体接运车辆应当与服务需求相匹配,统一涂装车身标识,并标明服务监督电话等。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社会遗体接运车辆,除依法收归辖区殡仪馆统一运营管理外,由原备案民政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关备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该类车辆开展遗体接运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墓维护基金】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从墓位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维护基金,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规范殡葬行业秩序
第二十二条【丧葬用品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制造销售棺材、墓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销售台账。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代理管理】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殡葬用品代购、治丧策划主持、殡葬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法定执业(职业)资质、经营者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于开展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基础项目收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殡葬行业组织】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殡葬行业组织,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鼓励殡葬行业组织参与殡葬行业技术标准制修订、从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少数民族殡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
第二十八条【少数民族公墓管理】少数民族公墓建设纳入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参照公益性公墓(墓地)管理,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对城镇和农村少数民族公墓建设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天葬管理】天葬台纳入殡葬设施管理,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民族宗教部门进行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天葬台,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天葬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疾控部门为天葬台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备。
天葬台应当凭死亡证明、遗体处置确认书处置遗体,并做好天葬档案管理。
天葬师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遗体接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传统丧葬习俗的实际需求,统筹配置专门用于少数民族群众传统丧葬活动的公益性遗体接运车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章 深化殡葬移风易俗
第三十一条【丧事活动管理】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文明低碳祭祀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抵制治丧陋习,合理控制丧礼(含祭祀)仪式规模、时长、丧餐、礼金等,树立文明治丧新风尚。
第三十二条【城区丧事活动要求】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城区居民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及其服务网点办理丧事,遵守市容环境卫生、噪声污染防治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散埋乱葬治理】村(居)民去世后应当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在《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建造坟墓区域内的现有坟墓,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不立碑,结合国土绿化行动植树植绿遮蔽。
对按照前款规定自愿改造现有散葬坟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红白理事会】鼓励村(社区)建立红白理事会,推选确定殡葬信息员,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三十五条【民间殡葬从业者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工作、民族宗教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间殡葬从业者进行备案管理,引导其在殡葬移风易俗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六条【文明祭扫】倡导采取鲜花祭扫、网络祭奠、家庭追思等文明、低碳、安全的祭扫形式。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明火祭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在春节、清明节、中元节等传统集中祭祀时间节点,结合实际需求在城区内设置临时文明祭祀点,配备相应的消防和收集设施,并加强巡查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办法施行】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省司法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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