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3-05 浏览量:人次
关于《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作了初步修改,拟于4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3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号党政办公大楼143办公室
2025年3月4日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保护环境、公益惠民,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辖区所有居民,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的普惠性、均等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白理事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深入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厚养礼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第九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均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医院死亡人员的尸体管理,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经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供养机构、生前单位、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第十八条 在城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第十九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及提供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投诉监督,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殡葬代理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二条 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节地生态安葬以及公益性骨灰堂建设,根据就近便利原则,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全市范围严格限制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寿穴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四十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限期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不低于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提取应急维护保障金,实行专账管理。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在民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
第四十八条 违规销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依法处罚。
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全文完)
(来源:呼和浩特市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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