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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卸骨灰盒起冲突引发互殴,复议机关维持警方对双方罚款及拘留处罚

发布时间:2026-07-30   浏览量:人次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5〕334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5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对双方争执视频进行重新核查,依法重新划分责任。3、请求对邹某某以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在淄博市经开区沣水镇申请人住处附近,申请人与隔壁寿衣店老板李某甲、老板娘李某及送货人员邹某某(共三人)发生冲突,具体事实如下:

冲突起因是邹某某在申请人门口违规卸骨灰盒,本身这个行业就应该尽量避免,申请人予以制止后,对方不仅拒不配合,反而仍然跟我发生推搡,将申请人逼至家门口实施言语挑衅以及辱骂,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是引发冲突的主要原因。

在对方存在先行辱骂、挑衅行为的前提下,仅依据存疑的伤情鉴定对申请人处罚,未充分考虑事件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

未依法追究对方责任邹某某的寻衅滋事,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06月09日16时40分许,在淄博经济开发区沣水镇寿衣店门前西侧处,罗某与到刘家村李某甲寿衣店送货的司机邹某某因门前空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引发肢体推搡冲突,后罗某又与寿衣店老板李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争吵中罗某打了李某甲面部一巴掌,李某甲还手对罗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对象李某也与罗某发生冲突,三人互殴,罗某与李某甲、李某互殴的过程三人倒地,李某甲随后骑在罗某身上相互撕扯,后被邻居高某某与李某拉开。

沣水派出所于2025年6月9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办案民警于6月9日依法对李某甲进行询问;于6月9日、7月23日依法对李某进行两次询问;于6月10日依法对邹某某进行询问;对现场当事人高某某进行询问;依法调取高某某、罗某监控录像文件。邹某某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做法医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民警收到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后经审查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均依法通知罗某、李某甲、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李某甲、李某无异议且当场签字;罗某拒绝签字,但未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5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对罗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甲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做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邹某某做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罗某、李某甲、李某、邹某某。

2022年8月13日,我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5]334号)。

申请人罗某辩称:202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在淄博市经开区沣水镇申请人住处附近,申请人与隔壁寿衣店老板李某甲、老板娘李某及送货人邹某某(共三人)发生冲突,具体事实如下:冲突起因系邹某某在申请人罗某门口卸骨灰盒等丧葬用品,本身这个行业就应该尽量避免,申请人予以制止后,对方不仅拒不配合,反而仍然跟我发生推搡,将申请人逼至家门口实施言语挑衅以及辱骂,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是引发冲突的主要原因。在对方存在先行辱骂、挑衅行为的前提下,仅依据存疑的伤情鉴定对申请人处罚,未考虑事件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未依法追究对方责任邹某某的寻衅滋事,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在当今社会中,生老病死是人生常态,殡葬行业和医疗卫生、超市等行业一样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相关从业人员和店铺不应受到歧视,更不存在应该避免的说法,卸骨灰盒等物品也不构成违规行为。罗某经营的五金店与李某甲、李某夫妻经营的寿衣店相邻,门前空地没有物理隔离,双方作为邻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的“友善”价值观,合情合理的使用店铺前空地;同时其门店前地面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位置。邹某某多次到李某甲寿衣店送货,将电动三轮车停在双方门店前方空地卸货,该停车行为不存在违规;邹某某停车位置距离罗某店门较远,并不影响罗某店铺的人员进出和停车。根据在场人员陈述、现场监控,罗某与邹某某的冲突系罗某引发;在罗某无故驱赶邹某某离开时,邹某某已经对其解释称自己卸货五分钟就离开,而且之前送货时寿衣店西邻店铺男主人允许其在此停车卸货,罗某不听邹某某的解释,与邹某某争吵,并伸手拉电动三轮车车门抢夺车钥匙;在邹某某卸完货要离开时,罗某再次上前拉拽电动三轮车阻止邹某某离开,邹某某强行开车门撞击罗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故罗某在本次案件中的行为是引发双方冲突的主要原因。综上,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不应以寻衅滋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罗某、邹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中,罗某、邹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所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称:一、对李某处罚过轻。李某6月11日询问笔录明确李某不做法医鉴定,为什么又到了7月18—22号又去做法医鉴定?我不认可,我申请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李某照片原件,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存在伪造嫌疑。6月9日李某甲询问笔录说他对象李某没有受伤!事实上6月9日16时50分左右,李某甲听到吵架不劝阻,反而对我辱骂很难听,赶到我家门口,我才打了他一巴掌,李某甲接着打我三巴掌,踢我两脚。李某紧接着打我头部一拳,随即又打我肩两拳,接着又踢我,李某甲把我推倒后,李某踢我并抓我前胸的衣服踩空摔倒,即使其有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所以说李某到7月18日--22日去做法医鉴定时的伤情是怎么来的?当时没有受伤,仅仅为了做法医鉴定就有了伤,请求领导们好好审查!因此李某击打我头部、肩部,踢我受伤,应当依法对其拘留罚款。李某跟李某甲一起殴打罗某,李某和罗某是一样的轻微伤,对李某没有拘留处罚,却对罗某拘留,明显不公。

二、对李某乙处罚过轻。首先,李某乙故意踹坏罗某电动车,公安机关竟然认为罗某不修理而且价值较小,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李某乙修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车辆损失,或者要求罗某修理提供发票,以确定电动车具体损失。罗某要求其给予修理赔偿。在其不修理情况下,罗某咨询修理换电动车车壳,大约需要500多元。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价值较小,实属故意偏袒侵权人李某乙。其次,李某乙用宝马车堵住罗某店面门口,构成寻衅滋事。虽然李某乙跟李某是姊妹关系,但就是两家人,不应该参与进来,所以李某乙在6月28日15时10分在李某邀请下赶到现场,就肆意辱骂罗某,恶意踹倒电动车,这是引发罗某又反抗加深纠纷的原因,李某乙完全构成寻衅滋事,应按照寻衅滋事处罚,所以故意损坏财产加寻衅滋事,对李某乙应当采取拘留并罚款。公安机关对李某乙处罚过轻。

三、对邹某某处罚过轻。邹某某先动手打人,并且用车门撞击罗某造成前右肩膀受伤,对罗某造成轻微伤。同时其在罗某门前停车卸丧事物品,违反了当地风俗和习惯,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这是引发罗某制止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其应当拘留并罚款。

四、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殴打罗某,李某乙是李某通知到现场助威打架的,三人行为应该是有组织的群殴。6月29日李某乙的姑又再一次辱骂罗某,公安机关却说李某甲在现场,明显与监控不符。也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对他们偏袒,对李某甲、李某、李某乙处罚太轻,对于这种有组织、以多欺少的群殴,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却对受害人罗某实施拘留,明显过当。

请求复议机关领导为罗某主持公道。

第三人未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9日16时40分许,在淄博经济开发区沣水镇寿衣店门前西侧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门前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引发肢体推搡冲突。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25年6月9日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处沣水派出所受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告知书。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经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7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经公(司)鉴(伤检)字[20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经开公(沣)鉴通字[2025]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7月25日向申请人、第三人现场送达,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将拒签情况予以备注。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门前场地使用问题互相殴打,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受理案件。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经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7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经公(司)鉴(伤检)字[20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7月23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调解协议未达成。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8日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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