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9-23 浏览量:人次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以下10部市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条中的“市殡葬管理处”。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经依法划定的火葬区外,为土葬改革区。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火葬区范围。”
3.将第五条中的“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修改为“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其他地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0〕36号公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七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健康、城管、交通、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经依法划定的火葬区外,为土葬改革区。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火葬区范围。
第五条 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其他地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葬地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各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体公墓。禁止乱葬乱埋。严禁按照族系建立户族坟地。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为鼓励土葬区农民死亡后实行火葬,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葬区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运尸、殡殓、火化费均减收30%。
提倡农村集资兴建骨灰堂。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办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殡葬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处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侨务等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给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补偿费。
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48小时(夏季24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第十六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完)
(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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