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量:人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流程规范经营性公墓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公墓综合监管的通知》等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主要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二章 建设审批
第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含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根据经营性公墓建设需求,研究确定近期或者年度拟建设的经营性公墓用地位置和规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地申请,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收土地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拟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地块提出规划条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地块组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公墓建设有关手续。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经营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六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登记证书或身份证明;
(三)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意见及其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即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等;
(五)生态环境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墓区建设规划设计图;
(七)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属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应建设手续;
(八)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符合要求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报申请建设的请示,相关资料通过山东省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提交;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办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勘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办单位报送纸质材料原件;不符合要求的,通过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程序出具筹办批准书,筹办批准书应明确墓区面积及四至范围和建设有效期等内容。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相关材料直接提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九条办理筹办批准手续。
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次或者分期建设。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墓验收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批复的建设有效期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次或者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复查的程序和分头检查、联合验收的方式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民政、 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墓位建设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核查除房屋建筑工程之外的门廊、围墙等构筑物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墓区是否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位是否达到70%,公益性墓位是否达到20%,出具墓区建设情况初审意见;核查公墓的墓区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是否畅通,是否按要求配建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满足经营需求,是否组建墓区管理机构、建立公墓管理相关制度等,出具是否具备经营的初步意见。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查公墓建设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相关要求;林业部门负责核查公墓是否存在侵占自然保护地、侵占林地等行为,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核查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公墓是否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具公墓包含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核查是否侵占城市公园并出具核查意见。
(五)开展对外经营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完成审查后, 符合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的初审意见,提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验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墓验收材料进行复核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程序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意见,分期验收的,批复意见应当载明已通过验收允许销售的墓区范围;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公墓单位整顿。整顿完成后,按照本指引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同意经营批复意见,根据拟举办的服务机构性质办理法人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经营单位对外销售前,应当将拟销售的墓位规格、数量、价格等列出明细,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超过建设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具备验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要求申请验收。经整改后仍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撒销建设批复,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既有经营性公墓经查处后允许保留部分补办手续,参照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省公墓非法扩建等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鲁民〔2024〕78号)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组织部署、推动落实、请示报告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具体负责经营性公墓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推动问题整改并移交线索等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经营性公墓信息化监管, 将经营性公墓墓位建、售(价格)、使用情况纳入线上监管。
第十九条 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健全完善“市级组织年检、县级配合实施、省级抽查复核”的经营性公墓年检工作机制。年检主要内容根据《山东省经营性公墓年检评分标准表》(附件1),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看现场、审查资料、逐项打分,并填写《山东省经营性公墓部门联合年检结果确认表》(附件2)。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分为 “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年检得分在8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合格公墓。
(二)年检得分在60-79分,确定为基本合格公墓。
(三)年检得分在59分(含)以下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公墓:
1.无故不参加年检的;
2.擅自扩大公墓面积和变更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3.违规侵占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等禁建区域土地的;
4.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年检工作按照市级通知、 公墓自查、县级初审、市级联检、结果公示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4月30日 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辖区内经营性公墓进行年检。
年检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换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年检不合格的,缓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销售、依法处置,整改验收合格后准予正常经营。
每年5月31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年检结论及相关资料通过信息平台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民政厅2018年1月9日印发的《山东省经营性公墓审批工作规范(试行)》(鲁民函〔2018〕14号)、2022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民函〔2022〕63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实施后, 与国家后续发布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全文完)
(来源:山东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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