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5-04-18 浏览量:人次
为进一步提升公墓管理水平,满足人民群众“逝有所安”基本殡葬需求,稳步推进移风易俗和殡葬事业发展,河北省民政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殡葬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1.公示时间:2025年4月15日至5月15日。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整理吸纳,请写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3.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5年5月15日前反馈河北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翔翼路69号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邮政编码:050000),信封上注明“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hbmzbzgl@163.com
联系电话:0311-88615541
附件:《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民政厅
2025年4月15日
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移风易俗,提高殡葬服务水平,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放)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批划转情况确定公墓审批负责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墓审批部门。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河北省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殡葬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抄送同级公墓审批部门,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等地表形态的前提下,鼓励推行林地、草地与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公墓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墓建设用地,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公墓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公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经营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或者变相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章 公墓建立
第八条 公墓建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设公墓。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批准建立。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批准建立。
第十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公墓建设规划图;
(三)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四)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五)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六)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乡级人民政府意见;
(五)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六)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批准建立,抄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为公开出让方式的殡葬用地;
(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公墓建设规划图;
(三)有与其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五)公墓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公墓审批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验收的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证明;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材料;
(四)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以及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五)经营性公墓开设公墓维护基金和风险保障金专用账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墓审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基础设施按规划要求建成竣工交付使用,水、电、路、通讯实现四通,安全防护设施健全有效;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按需配备消防设施,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紧邻林区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
(四)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宜低于50%;墓型规格、占地面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规定;
(五)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验收申请书相符,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集中公示;
(七)安装河北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骨灰安放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持《公墓合格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核定公墓收费标准等手续,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公墓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验收,直至合格。
第二十条 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由批准建设的公墓审批部门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墓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占地面积、公墓地址等。
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应当向公墓审批部门提交公墓变更许可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还应提供新旧法人交接事宜协议书;属于殡葬管理事业单位与公墓脱钩经营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党委和政府研究同意的脱钩方案。
公墓变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划及占地要求,对新扩大面积部分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公墓的要求进行审批和验收。
公墓变更地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公墓的要求进行审批和验收,同时做好公墓原址已安葬骨灰迁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墓申请改变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重新报公墓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申请关闭,应当向公墓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申请;
(二)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和草原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墓关闭的情况报告(含善后措施)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墓审批部门收到关闭公墓的申请后,应当联合同级民政部门组织人员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并现场核查,出具是否同意公墓关闭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设计、建设应当贯彻以人为本、节地生态的理念。公墓内要设置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服务项目。
公益性公墓内墓穴安葬数量不宜超过骨灰安置总量的40%;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内配建公益性墓位或骨灰安放格位不低于30%。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墓位占地面积,严禁通过附赠绿化面积、通道面积等方式变相扩大墓位面积。
经营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等特征,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墓碑连同基座(含装饰构件)高度不超过0.8米、宽度不超过0.4米。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公开公平、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政策。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墓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三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建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公墓单位应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放)骨灰,公墓单位应与办理人签订墓位租用合同,缴纳墓葬费、维护管理费等,墓位单次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
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丧属办理续用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期满后超过2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公墓单位应通知墓位租用方并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公墓单位可将骨灰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同时建立收回墓位后骨灰(遗骨)处置的档案信息,保证信息可查询和追溯。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开设公墓维护基金和风险保障金专用账户,将不低于收入的5%作为公墓维护基金和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公墓重大公共维修开支和公墓单位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葬费、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墓区内建宗族墓、活人墓、超标墓;禁止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七条 每年6月30日前,公墓所在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公墓进行年度检查。
检查报告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墓审批部门,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墓年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公墓被依法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2019〕-79)同时废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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