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 :cjt1188 发布时间 : 2025-05-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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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东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规〔20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市居民提供遗体安葬和骨灰安放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公益性公墓分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民政局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全市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民族事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共同做好殡葬监督管理和查处殡葬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五条 建造公益性公墓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历史集中安葬点的升级改造,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规划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高速路、国道等公路两侧500米以内。
在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的规定,只要是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的坟墓除依法可以保留的外,都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东方市殡葬设施布局专项规划(2020-2035年)》,实行总量控制。新建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手续。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前由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将选址图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求意见,如涉及规划林地,办理永久征(占)用林地手续。同时经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乡镇为单位,有条件的大村或几个联片村可单独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七条 墓园建设应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墓园区内应设置多种安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寄存设施,建设生态墓园,努力实现遗体(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深埋不留坟头的节地安葬方式。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的使用
第八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可安葬在公益性公墓。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死亡人员;
(二)非本市户籍,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安葬在公益性公墓。
1.享受本市财政供养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2.在本市驻军、警、消防等人员。
3.配偶、父母或子女为本市户籍的人员。
(三)特殊人群尸体处理
1.公安机关开具证明的无名尸或者非本市户籍。
2.经民政部门确认为流浪乞讨死亡人员。
特殊人群安葬经费,由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指导价依规从财政资金中统筹保障。
第九条 符合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条件的居民死亡之后,原则上在公墓内埋葬。禁止在本市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条 市级公益性公墓由市殡葬管理中心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辖区的乡镇政府管理,市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本市公益性公墓。公墓管理单位开展业务时应当核查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遗体、火化证)等,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同时定期将死者信息录入海南省殡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不得预售、出售、转让、出租。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医院、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安葬到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高档墓以及附属物。严禁扩建公墓及公墓内搞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统一管理,墓位由公墓管理方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干涉,安葬在我市公益性公墓内的坟墓,必须由公墓管理人员进行引导安葬,不得占用墓位安葬。公墓实施统一建草坪墓、平地深埋、统一墓碑、以园林式美化等文明安葬方式,公墓内安葬遗体、骨骸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80cm,宽不超过50cm,厚度不超过5cm。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内殡葬服务单位及个人不得强行向逝者家属额外提供其他服务和收费。公墓墓穴费、公墓维护管理费根据市政府审定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取,每年可按墓穴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维护和管理。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年限不得超过20年。逾期3年不交公墓维护管理费的,作为无主坟墓处理。
市民政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调整标准价格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市民政局依据成本合理确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价格);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市民政局应协同合作,切实履行好对殡葬服务明码标价的监管职责,严禁任何形式的哄抬服务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对本市户籍的特困户、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市内发现的无名尸、非本市户籍的三无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重点优抚对象免收公益性公墓墓穴费和公墓维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乡镇政府可委托有资质的殡葬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对公益性公墓进行服务管理,负责提供公墓内殡葬服务事宜。市民政局、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力度,保障公益性公墓规范健康管理。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应当每年对本市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公墓管理单位加强墓园环境卫生维护,在清明扫墓高峰季节,扫墓人员和车辆进入墓区应听从指挥,服从管理,保障墓区安全,引导祭扫家属把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等祭祀后必须收回焚烧池内。市民政局应当每年对公墓管理员进行至少一期的业务培训,提升业务知识。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墓主提供优质、文明、周到的服务。
第十七条 逝者家属办理祭奠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墓内禁止燃烧高香、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焚烧花圈、纸钱等明火祭扫行为。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方应当在墓园场所内,应当公开展示以下内容:
1.市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批准建设的文件;
2.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3.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4.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五章 申请安葬流程
第十九条 由逝者家属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公益性公墓墓位申请审批表》,提供申请人和逝者的户口本、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无名死尸、流浪三无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等。经公墓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穴位,方可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籍,根据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需要提供相对应的材料向公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内修建活人墓、豪华墓、高档墓、高大硬化墓,由市民政局、各乡镇政府责令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整改的,市民政局、各乡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阻碍民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墓管理公务行为的,以及私自破坏安葬安放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各乡镇政府、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2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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