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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殡葬法规

发布时间:2024-12-01   浏览量:人次


中华民国殡葬法规

礼制

(大总统令,1912年8月17日

第一章 男子礼

第一条 男子礼为脱帽鞠躬 。

第二条 庆典、祀典、婚礼、丧礼、聘问,用脱帽三鞠躬礼。

第三条 公宴、公礼及寻常庆吊、交际宴会,用脱帽一鞠躬礼。

第四条 寻常相见, 用脱帽礼。

第五条 军人警察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制。

第二章 女子礼

第六条 女子礼适应第二条、 第三条之规定,但不脱帽。寻常相见,用一鞠躬礼。

第七条 本制自公布日施行。

 

海军丧礼条例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临时大总统教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现役海军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海军军人,其丧礼均照本条例行之,但死者当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二条 凡丧礼以死者之长官为主丧。

第三条 准尉官以上之丧,主丧者应于死者同级或下一级军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丧礼干事,但无此项军官得以上一级军官充之。

第四条 丧礼干事受主丧之指挥掌一切丧礼事宜。

第五条 非分水葬、 陆葬两种,但水葬限于不能陆葬时行之。

第六条 丧礼分下列五种:

一、半旗;

二、发引炮或发引枪;

三、卫队;

四、葬炮或葬枪;

五、丧章。

第二章 半旗

第七条 当军舰应悬海军旗舰首旗之时, 将各该旗章半下为半旗:若死者为司令或舰长应同时将其旗章半下。

第八条 半旗依第一表之规定自得讣时或死者险时起行之。

第九条 本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内,得外国军舰照会应悬半旗致吊之时,即以相当期间举行半旗。

第十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 应于当日悬半旗至日没为止。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一条 无论死者随殓随葬与否,半旗只于第八条规定之时际行之,但行水葬者限于葬时行之。

第三章 发引炮或发引枪

第十二条 发引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十三条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或同泊港之一舰施放发引炮,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其柩抵岸时该炮台亦应施放。

第十四条 陆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迁出丧家时由丧礼地港中所泊军舰之一施放发引炮, 若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该炮台亦应施放。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其柩出发地如在陆上,亦选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舰长之丧, 其枢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施放发引炮。

第十六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但港内泊有军舰数艘,则只一舰行之。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十七条 发引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至五分钟,由丧礼本舰之卫队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准尉官以上之丧,无受发引炮资格者,在海上于其枢由本舰移往陆上时,在陆上于其枢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

第四章 卫队

第十八条 卫队于出殡时分列枢之前后,掌道中卫护之事,但其护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十九条 卫队之人数依第二表之规定,如人数不足得由主丧临时酌定。

第二十条 军舰在外国遇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出殡时,应按死者官阶酌定人数多寡派遣卫队护送。

第二十一条 司令及舰长出殡如在海上,应将其旗章悬诸载枢舢舨之首,在陆上则由卫兵一名捧行于卫队之先。

第二十二条 在外国举行出殡时,应以卫兵一名捧海军旗以行。

第五章 葬炮或葬枪

第二十三条 葬炮每发应距隔一分钟,其发数依海军礼炮条例附表所定。

第二十四条 将官及舰长陆葬,于其柩下殡时由卫队施放葬炮,水葬则由本舰施放。

第二十五条 葬枪每发应距隔一分钟,陆葬由卫队成排施放,水葬由本舰卫兵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海军军人之葬,无受葬炮资格者,其柩下圹或水葬时施放葬枪。

第六章 丧章

第二十六条 丧章以黑纱为之。

殡葬行列中之旗章、乐器及卫队与送丧者之左袖俱应被丧章,式如第一至第四图。( 图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军军人之丧若不即葬,应以枢至殡所为丧礼之终,嗣后葬时不再举礼。但得于停柩时依第五章各条之规定施放葬炮或葬枪。

第二十八条 凡丧礼如有特别原因不能照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者酌量省略之。

第二十九条 不能施放发引炮或葬炮时,得以发引枪或葬枪代之。

第三十条 遇有本国极高文武官长之丧,依海军礼炮条例其人有受礼炮资格者,得由所在海军资深官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适宜酌定礼式,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一条 遇有外国丧礼必须致吊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参照本条例及海军礼炮条例并外国成例便宜处置,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由海军部临时以部令规定行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交官 、领事官系依海军礼炮条例有受礼炮之资格者。

第三十三条 凡休职、停职者之丧礼,依陆上勤务军人例行之。

第三十四条 同时同地有两人以上丧礼,依官职等级之高下次第各行应行之礼式,但其间至少须距隔三十分钟,等级相同时先对资深者行之。

若有两人以上同时行丧礼,但依等级较高者之应行礼式行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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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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